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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最低工资制度

蒋柱贺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15)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柱贺。

委托代理人:师晶,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田,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抚宁坑木林场场长。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职务:场长。

原告蒋柱贺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柱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晶,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柱贺诉称,原告1989年1月至开滦矿务局(被告前身)抚宁坑木林场工作,岗位是护林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终结。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未达到本地最低工资,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离职时也未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9年1月至201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抚宁县大新寨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证据二,程占先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证据三,吴春义、于仲魁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抚宁县人民政府与开滦矿务局签订的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1989年1月至201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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