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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民文化权益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如果说“公共文化需求”作为公民文化权益的外在表现和公共文化服务的逻辑起点,那么,“文化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则是公民文化权益的法理依据及公共文化服务的核心理念。本节将就文化权利理念的兴起、内涵、意义进行理论分析,阐释文化权利与文化权益的关系,并分析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与公民文化权益保护的关系。

一、文化权利理论的提出、内涵及发展

“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的提出,从法理依据上看,源于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兴起的“文化权利”理论。

“文化权利”概念首次得到了书面的正式表述是在国际法意义上发生的。“文化权利”的形成和发展,与联合国的一系列人权公约密切相关。世界人权事业由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向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第三代人权(集体权利)发展。“文化权利”基本上可认为属于第二代人权的范畴,并在第三代人权的理念下得到丰富和发展。[1]1945年联合国成立后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增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6年,联合国根据《宪章》设立“人权委员会”,成为人权问题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此后人权概念正式进入国际法领域。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所创造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此外,《宣言》第22条还补充说,人人有权通过国家的努力和国际合作,实现自己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是他或她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中不可剥夺的一部分,并强调指出人权概念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这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提到文化权利的正式文件。[2]

随后,文化权利在很多国际文书中得到关注,如《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第13条)、《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协议书》(第14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3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17、29条)。[3]尤其是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5条)中,文化权利得到了集中表达。1966年,联合国大会经过长达十余年的讨论,最终于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4]确认并发展了文化权利,《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在《公约》的正文中,很多条款均涉及了文化权利,如:

第一条:所有人民均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二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第十五条更是集中而全面地对文化权利提出了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与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会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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