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何以“以宪法为核心”
上官丕亮[1]
摘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必须确保法律体系始终“以宪法为核心”。“以宪法为核心”不应当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应当取消“宪法部门”并划分新的法律部门,应当坚守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之原则,应当坚守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应当积极开展依宪释法活动。
关键词:法律体系 以宪法为核心 部门法 立法依据 违宪审查 依宪释法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无疑,如何确保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问题,我们必须作出回答。在此,本文拟就如何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的问题作一点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不应当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
翻开我国法学各学科的教科书,几乎大同小异地写道,法的渊源(或法律渊源)包括多种含义:法的历史渊源、法的理论渊源、法的形式渊源、法的本质渊源,等等。[2]但紧接着往往又强调仅在“形式渊源”这一种意义上使用“法的渊源”概念,即把法的渊源与法的形式等同起来,这已经成为法学界的“通说”。[3]这样一来,好像法的渊源(或法律渊源)就是指法的表现形式。[4]同时,我国几乎所有的部门法学者在论述各部门法的渊源时都将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渊源,当然也都把宪法视为部门法的“形式渊源”,即表现形式。
然而,关于作为部门法之渊源的宪法在部门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究竟起什么作用,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却只字不提。似乎宪法对部门法来说,仅有“形式渊源”意义,而没有多少实际价值。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学界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这一传统的主流观点有诸多弊端,不能成立,对确保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相当不利,应当予以抛弃。
(一)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造成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混同
目前,我国各部门法学界将宪法视为其渊源或表现形式,几乎都是把宪法中与某个部门法相关的规定视为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将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内容当作部门法的重要内容。比如,有行政法学者认为,“宪法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的一种渊源,是行政法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宪法所规定的某些内容(与行政管理相联系的)同时也是行政法的内容,例如:宪法规定了行政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与形式;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与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等等。”[5]又如,有民法学者认为,“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关于财产及其保护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等,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6]按照这种认识,宪法上的有关规定既是宪法规范,又成了部门法的规范。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一个部门法中既有最高效力的宪法规范,又有一般效力的普通法律规范,还导致同一规定既可以是宪法规范,又可以是普通法律规范,造成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的混同。显然,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宪法与部门法关系命题的实质是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7]宪法就是宪法,部门法就是部门法,二者不能混同;宪法就是宪法,法律就是法律,宪法规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二者不能混同,宪法中的宪法规范不能也不可能属于部门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宪法既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成为部门法的渊源或表现形式。
(二)将宪法视为部门法的表现形式降低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